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6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6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麗珠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