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悔改,竟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home網站「北部男同志」聊天室(網址為http://h247.f1.com.tw/vip/r.phtml)內,以「橘子」之化名,公然在該留言版刊登內容為「全身舒壓按摩二小時900一小時400手腳局部按摩300有需要啥服務私下密我+車錢200按摩就幫你吹出來唷可到臺北服務」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促使不特定人與其為性交易之洽談。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網頁聊天資料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home網站「北部男同志」網頁,公然刊登前揭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以伺機尋求不特定人留言與之聯繫,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上開訊息可由在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又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凡訊息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設備上網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實已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兒童或青少年與之為性交易之潛在性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經員警聯繫即主動到案說明,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待業中而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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