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羽棠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顯示為「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人,要求,於民國107年4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4月13日11時8分許,假冒 陳永南 之親戚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永南借錢,致陳永南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永南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依照不詳人之指示,寄出其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再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該不詳人,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上開被害人陳永南佯稱陳永南之親戚急需用錢,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上開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借款,而依照不詳指示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也不知道為什麼該帳戶為何會被詐欺犯罪者拿去使用,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開立上揭帳戶,嗣上揭帳戶於108年4月13日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南於警詢時指述(新北檢偵20201卷第5頁至6頁)明確無訛,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5007號函暨客戶王羽棠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資料明細、被害人陳永南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相關存摺封面、LINE對話擷圖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檢偵20201卷第8頁至25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與他人,而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上揭帳戶提款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紀錄表(新北檢偵20201卷第11頁)在卷可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欺犯罪者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密碼,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年已37歲,自13歲開始工作,有長年之工作經驗,持有3個金融帳戶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95頁)在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且,被告自承當時帳戶內僅剩幾百元,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寄一個不常用的帳戶給該不詳人,裡面沒有什麼錢的帳戶,這樣就不用擔心對方提走該帳戶的錢,常用的帳戶就沒有寄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觀諸被告本知悉帳戶應謹慎小心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較不常用、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以減少被盜領帳戶內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借款而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沒有為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經查:
1、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所述,僅係透過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代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況 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也有跟銀行詢問過申請貸款,銀行的程序比較複雜,且會調查工作公司行號等資料、還要提供工作證明,需要有穩定的工作及還款能力,而本次案件對方所要求的貸款條件不一樣,對方不僅不要求上開銀行所開的條件,而只要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就好了,不需要提供其他擔保,也沒有手續費,之前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曾向兩間銀行詢問借款都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依此,可見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詢問申辦貸款事宜而遭拒絕的經驗,且被告自承其知悉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程序複雜,所需提供之資料均係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相關,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況訊之被告供稱:伊欲貸款之人,是網路上看到,一個LINE帳號是「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人,也未告知其公司地址等語(新北檢偵20201卷第
3頁至4頁、本院卷第173頁)。衡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之社會常情,顯見被告所接觸之網路及通訊軟體並無管控申請帳號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張貼可供放貸訊息於網路,被告已知悉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覺。然被告不僅無法確認該貸款業者之來源,除知悉貸款業者之人之LINE帳號名稱、聯絡電話外,對於該貸款業者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確認之行為。又反觀被告所述本件詐欺犯罪者要求提供之物,僅有提款卡及密碼,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提供身份證件及薪資轉帳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核對被告身份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顯與被告所述及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2、況且,被告再於審理時自承其為本案行為之前,曾詢問過兩家銀行,向銀行詢問申辦貸款事宜,但是因為其沒有工作,沒有工作證明,所以沒有辦法申請貸款成功等語,業如前述,既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貸款,可預見被告將無法提出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財力證明,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聯絡之不詳人,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不詳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不詳人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向銀行詢問申辦貸款之經驗,及本件整個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被告在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人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3、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經核對卷附超商寄件收據(新北偵卷第19頁)及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27頁)後,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犯罪者來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論罪科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又本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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