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12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梁恒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71093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1月9日即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61.80%)及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38.20%),本次聲請僅請求信貸債權。
二、相對人於93年2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2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0.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355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證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