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認為不宜(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榮順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見穿著短褲之林○○(馬來西亞籍,年籍資料詳卷)於貨架前駐足挑選商品,疏於防範,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林○○之同意,無故使用其隨身攜帶具有錄影功能之HTC牌型號M10行動電話,自林○○之足下位置,竊錄其褲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林○○察覺有異,向店員反應並報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許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