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唐崇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筆,額度均為新臺幣4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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