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記載:「…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槍砲、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樓下離開,嗣於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8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1日

書記官顏崧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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