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原告 吳永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 吳生財
吳啟智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智 被告 吳賢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原告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57,593,453元,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18,691元(計算式:57,593,453元×1/5,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376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22,285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09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