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昭明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沈昭明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已曾經他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仍得再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屬相同,但是在同一月份內所犯,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後,於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獲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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