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193號

原告 蔡源裕

被告 張荷珮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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