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陳秀雲
李財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 謝佩芸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 徐榮遠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陳秀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雲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秀雲原先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乙職,竟利用職務上
持有原告公司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開立支票予與原告公司無業務或正常資金往來之第三人自原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佳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兌領款項。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陸續有與被告無正常業務往來之人要求兌領支票,經原告與被告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確認後,始知悉被告陳秀雲私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即被告等,經被告提示兌現後領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㈡依常理及會計常規,公司開立票據均應於支票存根載明發票
日、金額、受款人,亦需於支票日曆簿記明以供查核,惟被告陳秀雲為隱匿其私自開立原告公司支票之不法行為,竟未於支票日曆簿上記載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且除附表所示編號6至8之支票存根自被告陳秀雲離職迄今仍所在不明外(該本支票存根包括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票據),附表所示編號l至5支票之存根亦均有受款人空白或錯誤、日期、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形,可證被告陳秀雲係未經原告授權私自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供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等人兌領。
㈢被告陳秀雲與李財教共同侵權部分:
⒈被告李財教執被告陳秀雲開立原告之支票兌領款項已持續
多年,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722,400元,自原告收受匯款6,706,170元,自原告所得款項總計17,428,570元,惟被告李財教實際匯入原告之款項總額僅有12,240,000元,被告陳秀雲開立交付予被告李財教兌領支票時,更有故意遮掩隱瞞支票真正受款人、簽發金額、日期以免原告察覺實情之行為,故被告陳秀雲與李財教主張之借款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李財教主張之借款應係被告陳秀雲個人與被告李財教間之金錢往來。
⒉被告李財教就其與陳秀雲之私人金錢往來,竟故意執陳秀
雲私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至4等4紙支票自原告帳戶內兌領現金,合計2,04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I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財教自應與陳秀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謝佩芸與徐榮遠分別與被告陳秀雲共同侵權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 謝珮芸 、徐榮遠並無交易往來,公司帳冊、支
票日曆簿、支票存根等亦無任何應付款予被告謝珮芸、徐榮遠之記載,則被告謝佩芸、徐榮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與原告公司無交易往來,故意執陳秀雲開立之支票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分別兌領合計2,335,250元、1,500,00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同額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規定,被告謝佩芸、徐榮遠自應分別與陳秀雲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徐榮遠交付現金1,500,000元,且未與原告公司負責
人蔡江乾確認,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有善意信賴,被告陳秀雲之表見代理行為。
⒊原告係於101年3月27日與被告陳秀雲確認其簽發支票資料
,嗣後向金融機構調閱上開支票影本後才知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徐榮遠,故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雲、李財教應連帶賠償原告2,04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秀雲、謝珮芸應連帶賠償原告2,335,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秀雲、徐榮遠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陳秀雲及李財教部分:
⒈原告於100年9月28日由該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秀雲向被告
李財教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陳秀雲交付系爭支票帳戶發票日為101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8日,票載金額均為100萬元之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5紙,屆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紙支票業經被告李財教提示兌領;另第0000000號支票於101年4月28日屆期前,由被告陳秀雲以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將發票日延期一年,改為101年4月28日,惟屆期竟不獲付款。
⒉嗣被告陳秀雲又於100年10月6日以原告公司資金調度為由
,再向被告李財教借款1,000,000元,雙方並約定以每2月為1期,月息1分半,換算每期(2月)利息為3萬元。被告陳秀雲並交付系爭支票帳戶,發票日各為101年10月6日,面額1,000,000元及100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101年2月6日、及101年4月6日,面額均為30,000元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紙支票之票號不詳)共7紙支票。除其中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3紙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外,其餘均已由被告李財教提示兌領,原告公司原向被告李財教借款5,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因延期清償,被告陳秀雲乃交付以系爭支票帳戶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1年3月28日,面額18,000元之第0000000號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延期利息(換算月息l分8)。
⒉被告陳秀雲係為原告調度財務,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李財教
、徐榮遠、謝佩芸借款,並無擅自簽發支票。被告等人取得之票提示兌領係本於票據權利關係為之,並無不法,且被告李財教等人兌領支票均有資金證明,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秀雲擔任會計保管大小印鑑章,所有票據行為為職務範圍,無須逐一授權,每月開票後送交負責人查核。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佩芸部分:
⒈附表所示編號5支票是由被告陳秀雲交付被告謝佩芸,由
被告謝佩芸交由訴外人 謝文智 代收兌領,被告謝佩芸是實際上持票人。
⒉被告陳秀雲以原告財務調度為由,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謝佩
芸借款,被告謝佩芸係基於票據關係兌現系爭款項,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榮遠部分:
⒈被告陳秀雲稱其代原告向被告徐榮遠借款1,500,000元,
經被告徐榮遠交付現金1,500,000元後,並交付支票為擔保。
⒉被告陳秀雲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持有原告所有支票簿、存
摺、大小章,原告應就被告陳秀雲開立支票負表現代理之責,被告徐榮遠並無侵權行為。
⒊被告陳秀雲交付被告徐榮遠附表所示編號8之支票,發票
日為101年2月10日,距原告於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秀雲從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受雇原告公司擔任
會計職務,負責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原告公司所有支票簿、存摺及原告公司大小章。
㈡被告陳秀雲曾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
分別交付予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並均由持票人屆期提示兌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秀雲有無盜用原告之印章,簽發附表所示8紙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雲利用任職於原告會計而持有原告公司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竟擅自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等。
原告於101年3月間,發現無業務往來者陸續要求兌領支票,經與被告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確認後,始知悉被告陳秀雲私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予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提示兌現等情,並提出切結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支票日曆簿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為證,為被告陳秀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發現無業務往來者陸續兌領支
票,始知悉被告陳秀雲盜用原告印章,私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於101年3月27日經被告陳秀雲確認切結私自簽發票據範圍後,被告陳秀雲並於切結支票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77號卷第11、12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捺指印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為證。被告陳秀雲固不否認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印,惟辯稱,原告提供其簽名時,僅有1紙支票明細,並非2紙,且並無記載關於 許萬生 之票款內容、合計票款,及備註記載開出35張支票總額21,418,450元等事項,該部分是原告事後添加變造云云。查,本院就被告陳秀雲質疑系爭切結書事後變造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透光檢視、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支票登錄表(即系爭切結書)經檢視與比對,結果臚列於后:㈠第1、2頁左上角裝訂痕跡與左右頁緣距離均相符,除「陳秀雲」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手寫字跡及指印(含印泥殘跡)外,其餘圖文均為碳粉組成,且具有相同的碳粉殘點特徵。㈡第1、2頁欄位內容均有姓名、票號、月日、金額及年份等記載,且字型疊合、間距相符。㈢第1、2頁右側空白處均各有其圖文殘影,依其成像位置,應係影列印經充電、曝光、顯像、轉印、定影等步驟後,因清潔刮板無法完全清除感光鼓上碳粉,或因清潔刮板、定槽加熱器老化等,致原圖顯像與殘餘之碳粉遺留在紙面右側空白處。㈣A(系爭切結書第2頁,關於漢將至 喜來登 含姓名、票號、月日、金額之欄位記載,編為A類)、B(系爭切結書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之年份,許萬生之姓名、金額、年份與合計金額之欄位記載,及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
$21,418,450之記載,編為B類)類鑑定標的欄位除列高外,其餘欄寬、內容對齊方式、字型大小與框線樣式等均相符。㈤A、B類鑑定標的之欄位框線彼此齊直平行,框線交界處均無重疊或偏斜情形。二、承上,送鑑支票登錄表第2頁上A、B類鑑定標的之欄位列高雖然不同,但其框線交界處均齊直平行,未發現有偏斜、重疊情形;復經檢視送鑑登錄表第1、2頁,比對發現該兩頁面不僅字型大小與間距、框線樣式等均相符疊合外,亦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且各頁面右側空白處均有與原圖文相符之殘影,因此,綜合研判送鑑登錄表第2頁上B類鑑定標的應非事後套印變造,且第1、2頁應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104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並無變造,且被告陳秀雲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捺印時,切結書已載有「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之票據數量及票面總金額之內容,並非事後添加變造。又上開票據數量及票面總額乃系爭切結書第1、2頁加總計算而來,可見原告係連同第1、2頁切結書交付被告陳秀雲確認無訛。是認被告陳秀雲辯稱,原告提供其簽名時,僅有1紙支票明細,且並無記載關於許萬生之票款及備註支票張數和票款總額云云,洵無可信,顯無足採。又鑑定機關據上開鑑定分析結果認系爭切結書B類鑑定標的並非事後套印變造,則被告陳秀雲請求就上開備註事項及金額再送請鑑定,是否為原告再利用原電腦打字列印製成云云,核無必要。
⒉被告陳秀雲另辯稱,101年3月間, 蔡耀年 詢問伊原告公司
向民間調款事情,並要求調閱公司帳簿等資料,之後王澄義向伊表示查不到系爭切結書第2頁關於漢將、喜來登、兄嫂共8張票的資金來源,伊解釋該筆資金先匯到伊帳戶再轉入原告公司帳戶,但他們不相信,說這些都是伊自己開的,要伊在系爭切結書第2頁蓋指印、簽名讓他們去查云云。惟查,被告陳秀雲從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受雇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原告公司所有支票簿、存摺及原告公司大小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事發前甚為倚重被告陳秀雲,故將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陳秀雲保管持有。再者,依被告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簽名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文義,第1、2頁均記載有「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具未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之字句,依被告陳秀雲社會歷練及工作資歷,系爭切結書所示之支票如均係其為原告借貸所簽發,而非其盜用印章擅自簽發,則對原告所屬員工要求其在系爭切結書簽名確認時,自當拒絕簽名,或註記表明簽發支票係經由原告公司何人授權,或註記各張支票借貸源由,而無逕行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捺印之理。被告陳秀雲上開抗辯,實與社會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陳秀雲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係伊於100
年9月28日、100年10月6日為原告公司調度資金,分別向被告李財教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後,而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佳里鎮農會匯款回條、存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空白票據)為證,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李財教與原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所提之匯款資料所示,被告李財教與原告間資金匯款往來金額龐大且複雜,自難僅以上開匯款資料,遽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為支付被告李財教上開借款之本、息所簽發。再者,依被告陳秀雲於本院審理辯稱系爭支票借款因先匯入其帳戶,原告查不到公司帳戶有相對應之款項匯入,所以才要求被告陳秀雲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足見被告李財教上匯入原告支票帳戶之款項,應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無關。
⒋綜上,被告陳秀雲盜用原告公司印章,擅自簽發附表所示
支票交付他人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5,883,250元票面金額之損害,被告陳秀雲自應負5,883,2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雲給付5,8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於,被告陳秀雲抗辯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於101年2月22
日業經提領,原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清查系爭支票帳戶未發現相對應借款匯入資料,乃於101年3月27日經被告陳秀雲確認後,並簽名於系爭切結書後,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時效自應斯時起算,被告陳秀雲抗辯依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日起算,洵屬無據。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得行使之時間,應自101年3月28日至103年3月27日止,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間為103年3月27日,有其民事訴訟狀之法院收文日期戳(見103年度補字第177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㈡被告李財教、被告謝佩芸、被告徐榮遠持系爭支票分別向銀
行提示兌現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與原告公司無交易往來,故意持被告陳秀雲開立附表所示原告公司支票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
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習慣,本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本件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因借貸關係而分別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嗣經提示而取得系爭票款,縱認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陳秀雲盜用印章擅自簽發,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與被告陳秀雲有何勾串詐領項之故意、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應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秀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難可憑採。
六、綜上各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雲給付5,883,25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秀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執票人│││││(民國)│(新臺幣)│││├──┼────┼─────┼──────┼──────┼─────┼───┤│1│原告│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IM0000000│被告││││業銀行佳里││││李財教││││分行│││││├──┼────┼─────┼──────┼──────┼─────┼───┤│2│原告│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IM0000000│被告││││業銀行佳里││││李財教││││分行│││││├──┼────┼─────┼──────┼──────┼─────┼───┤│3│原告│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18,000元│IM0000000│被告││││業銀行佳里││││李財教││││分行│││││├──┼────┼─────┼──────┼──────┼─────┼───┤│4│原告│合作金庫商│101年4月6日│30,000元│IM0000000│被告││││業銀行佳里││││李財教││││分行│││││├──┼────┼─────┼──────┼──────┼─────┼───┤│5│原告│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544,200元│IM0000000│被告謝││││業銀行佳里││││ 佩芸經 ││││分行││││由訴外││││││││人謝文││││││││智帳戶││││││││兌領│├──┼────┼─────┼──────┼──────┼─────┼───┤│6│原告│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895,550元│IM0000000│被告││││業銀行佳里││││謝佩芸││││分行│││││├──┼────┼─────┼──────┼──────┼─────┼───┤│7│原告│合作金庫商│101年4月22日│895,500元│IM0000000│被告││││業銀行佳里││││謝佩芸││││分行│││││├──┼────┼─────┼──────┼──────┼─────┼───┤│8│原告│合作金庫商│101年2月22日│1,500,000元│IM0000000│被告││││業銀行佳里││││徐榮遠││││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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