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即億霖文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小哈佛」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各種書籍之出版發行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五三七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九四五三七號「小哈佛」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七七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並非近似標章:(一)商標/標章近似者,乃謂與他人所有之商標/標章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相同或近似者,始足當之。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下稱「異議人」據以異議商標/標章HARVARD及圖、HARVARD與HARVARDUNIVERSITY,固為學術界所著稱之商標/標章,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縱令異議人之標章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仍應就客觀上,原所有人所創用並且實際使用於相關產品或服務者為其範圍,否則即為變相擴張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因而扼抑了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恐與當初立法者之原意北道而馳。(二)按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之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因而所謂商標,除了客觀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性外,必係使用人本身具有為自己使用之意思始足當之。據了解「哈佛」二字,非為異議人所創用,充其量僅為華語地區所慣用之譯語,再進而探究異議人使用商標/標章之實態,亦無發現其在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上有該二字之標用,縱然異議人有授權與國內出版商發行若干所屬著作之中譯本,然亦無足資證明其有使用中文「哈佛」做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此外,多年以來亦未見異議人在任一華語等地區國家申請註冊「哈佛」以昭其權益,故顯見異議人主觀上並無以「哈佛」為其商標/標章之意思。故異議人據「哈佛」為異議之闡述,應不足採。原告就此部分更無「與他人商標或標章相同或近似」之可言。被告以中譯文「哈佛」,據為維持原審定之依據,實有可議之處。(三)「HARVARD」為一姓氏語或地名,故在觀念上亦非必等同於「哈佛大學」。因此,更遑論「哈佛」與「HARVARD」在觀念上必有雷同之處。二、原告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異議商標/標章:稱襲用者,乃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為殷實誠懇之商人,其以「小哈佛」為其服務標章,絕無抄襲異議人商標以達搭便車之目的之意。蓋「哈佛」二字在國人眼中,與其說係某大學之表徵,毋寧說係博學之代名詞,此亦為原告所欲彰顯之部分。試舉一例說明之,商品之產地標示原則上應與其真正之原產地相符,否則即有攀附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然該特定之地名已成為某特定商品之代名詞時,則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例如:「美濃板條」、「新竹貢丸」、「萬鑾豬腳」,其就消費者主觀上認知而言,僅為該特定商品之代名詞,非必為產地說明,故難謂有使消費者與原產地產生聯想而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同理「哈佛」就相當多數之國人而言,僅為博學之代名詞,非必為某大學之表彰,其使用非必然造成市場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消費者之所以購買原告商品/服務,必然係在比較判斷之後,因其可提供理想的商品/服務品質,始據以選購。若謂消費者係因「哈佛大學」產生聯想並衝其名號而選購原告之商品/服務,實屬匪夷所思。因此原告前所提呈之問卷調查,亦無一認為原告商品係由國外某大學所出版即可說明。此外原告所欲表彰之商品/服務,皆於其顯著之處,標著「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用以表彰商品/服務之提供主體。故實難謂原告主觀上有搭便車之意圖。縱上所述,系爭標章之註冊,並無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三、系爭標章與異議人商標/標章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標章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於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種因素,綜合判斷之:(一)就服務內容與購買人言之:異議人所出版之圖書皆為專業性讀物,用以提供專門領域之讀者研讀進修,具有一定之學術水準,因而其購買對象皆為具有相當知識水平之成年人;反之,原告所出版圖書係英語啟蒙讀物,內容淺顯懂,輔以輕鬆活潑之插畫,以學齡兒童為服務提供之對象。因此兩者形成不同之市場區隔,並無同質之購買人就前開商品/服務來源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二)就銷售管道言之:異議人商標/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皆係透過特定經銷商或出版商代為銷售,或經由書店零售。然原告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則係由直銷方式,由購買人/單位直接向原告洽購,消費者尚可向原告所屬人員洽詢商品/服務之性質與主體,因而兩者涇謂分明,絕無混淆之可能。(三)其他:原告標章使用多年,且早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於書籍類商品獲得公告之審定。並且由於原告出版品皆係由國內學者專家編撰,因而其品質內容獨樹一格、深獲好評,在英語兒童讀物之出版領域,亦可謂夙著盛譽。此由其短短數年內,年銷售額達新台幣五仟萬元即可見一斑。因此原告商品/服務可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辨識,而無與異議人商標/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智慧財產局所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六六頁,要點八所例示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其要點中亦包括「兩者彼此併存於市場多年,已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而為商品/服務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條件之一。(四)如前所述,異議人從未以中文「哈佛」為自己之商標而申請註冊,因而國內以中文「哈佛」為各類別註冊商標/標章之一部或全部者,即高達三十五件之多,有如過江之鯽。其使用於公司行號之特取部分者,亦不乏其例,例如:「哈佛英語短期補習班」、「哈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哈佛牙科診所」、「哈佛英語出版社」等。或謂,該等商標/標章或公司名稱之登記/使用,為另案判斷是否妥適之問題,然不可忽者,「哈佛」二字恐非如異議人所稱,必然表彰「HARVARDUNIVERSITY」。反之,其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博學與良好品質」象徵意義恐反而易居於主要地位。換言之,「哈佛」二字本身不具強烈之顯著性,因而其絕非造成商品/標章混淆誤認之決定性因素,而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具體認之。更況原告商標係「小哈佛」,其與異議人商標/標章混淆性更為薄弱,其理自明。綜上,系爭商標「小哈佛」與據以異議商標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審及原決定機關顯未就各該要點,本於商標法之立法精神併予審究,顯有不當。四、綜上所述,本案「小哈佛」服務標章之審定,並無違反審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懇請鈞院本於商標法之立法原意,並衡諸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標章多年來所傾注之金錢與心血所逐步建立之良好商譽,依法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賜予原告有利之判決,以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外文「HARVARD」及其中譯文「哈佛」係源自美國知名學府哈佛大學,而關係人以該校之校徽名、校名「HARVARD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五一五三二、五五一五五三、五五二八八○、五五二九八二、六三七四四
一、六三七五○○、六四○○五四、六四○○八四、六四三七○三、六四三七四九、六四四七三九、六四四七四二、六四五八七九、六四九○一○、六五四三一三、七○一○八○、七○八九五二號商標及註冊第五五四四九、五五四六三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其中註冊第五五一五三二、五五一五五三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教育書刊、書籍...等商品)而其管理學院出版眾多之書籍,且自一九八七年起亦陸續與國內多家出版商訂約為其出版物作中文翻譯,佐以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二八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其「HARVARD」及中譯文「哈佛」所表彰之出版物之信譽,難謂不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公告、一九九二年重要出版品目錄及介紹、中文出版商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中文「小哈佛」(該中文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辨)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書籍商品性質關連密切之「各種書籍之出版發行服務」業務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或提供服務之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當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關係人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被告以外文HARVARD及其中譯文哈佛係源自美國知名學府哈佛大學,而關係人以該校之校徽名、校名HARVARD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五二九八二號、第五五一五五三號、第六三七五○○號、第六四四七四二號、第六四○○八四號、第六四五八七九號「HARVARDVERITAS〞SHIELD〞SYMBOL」、第六四三七四九號、第六五四三一三號、第六四九○一○號「HARVARDUNIVERSITY」第五五二八八○號、第五五一五三二號、第六三七四四一號、第六四四七三九號、第六四○○五四號、第六四三七○三號、第七○一○八○號「HARVARD」、第七○八九五二號「HARVARDUNIVERSITYH〞Symbol〞」商標及第五五四六三號「HARVARDVERITAS〞SHIELD〞SYMBOL」、第五五四四九號「HARVARD」服務標章專用權(其中註冊第五五一五五三號、第五五一五三二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教育書刊、書籍等商品),且其管理學院出版眾多之書籍,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起陸續與我國多家出版商訂約為其出版物作中文翻譯,佐以被告另案之中台異字第八二一二四五號、第八五○五○五號、第八五○七四四號、第八六○五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二八五三號再訴願決定,其外文HARVARD及中譯文哈佛所表彰之出版物之信譽,難謂不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檢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公告、西元一九九二年重要出版品目錄及介紹、中文出版商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近似之中文小哈佛(該中文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辨)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書籍商品性質關連密切之各種書籍之出版發行服務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商標申請人(即原告)雖主張其出版一般書籍,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僅出版學術書籍,無競爭關係,且以中文哈佛作為公司、行號名稱或商標、服務標章使用者眾,已具獨立意義,其使用小哈佛品牌已數年,並有問卷調查可佐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兩者既同有出版業務之經營,其亦可出版專業性學術書籍,如何能謂出版物性質不同即無競爭關係,至以中文哈佛作為公司、行號名稱並非本案審究範圍,而以哈佛作為商標、服務標章,係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亦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另問卷調查係其自行製作,難具公信力。又系爭服務標章既應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至是否尚有反同條項第十二款規定,已毋庸審究,乃將系爭第九四五三七號「小哈佛」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之圖樣為外文HARVARD或HARVARDUNIVERSITY,其中譯文哈佛並未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圖樣雖有中文哈佛二字,惟尚冠有一中文小字可資區別,不致讓人誤會係美國在台設定之機構而發生混淆之虞,又消費者獨立填寫之問卷有客觀證據力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該款之適用,並不以與被襲用之商標或標章完全相同為必要。而中文哈佛即為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上外文HARVARD之意譯,原告於中文哈佛之前冠一極為習用之形容詞小字,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異議答辯時提出之問卷調查,係臨訟自行製作,難稱具公信力,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核與首揭法律說明尚無不符,均屬允當。茲原告起訴訴稱:關係人並未使用中文「哈佛」做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亦未在任何國家申請註冊中文「哈佛」為商標,顯見關係人並無以哈佛為其商標或標章之意思。又「哈佛」二字在國人眼中,與其該係大學之表徵,毋寧說係博學之代名詞,原告使用該名稱,非必然造成市場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且原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皆於其顯著處,標明「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用以著彰商品或服務之主體,難謂原告有搭便車之意圖,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又關係人所出版之圖書皆為專業性讀物,原告所出版者係供兒童所用之英語啟蒙讀物,二者市場不同。關係人之商品係透過特定經銷商、出版商或書店銷售,與原告之服務係由直銷方式為之,二者顯然不同,絕無混淆之可能,而國內以「哈佛」為各類商標或標章註冊者,高達三十五件之多,可見「哈佛」二字不具強烈顯著性,本件商標「小哈佛」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致有混淆可能云云。經查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並不以該商標與被襲用之商標或標章完全相同為必要,二者如其外觀、讀音、觀念近似亦有其適用。本件中文「哈佛」二字即為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上外文HARVARD之音譯,與原告本件系爭標章主要部分「哈佛」,二者讀音相同,即難謂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因關係人未以中文「哈佛」取得標章註冊而受影響。又關係人已取得HARVARD之商標及標章註冊,已如前述,並經營書籍出版業者,原告所稱其無以之為商標之主觀意思,自屬誤會。次查原告稱其出版書籍以兒童啟蒙書籍為主,與關係人之出版品不同,且銷仕管道不同,不致有混誤之虞云云,惟原告亦得出版兒童啟蒙書類以外之書籍,其銷售管道亦得隨時調整,且原告與關係人二者經營業務均係書籍出版,自仍有讓消費者者混淆而誤認之虞。至於「哈佛」二字一般人均認識其為美國著名大學之名稱,原告認其係博學之代名詞,顯與一般人之認識有違,尚難採信。末查原告於其出版書籍標示「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之名稱,縱屬非虛,惟服務標章與實際出版人名稱之記載乃屬不同之範疇,一般消費者往往僅注意到較顯著之標章部分,而忽略其他記載,故亦難以原告書籍印有其出版社名稱,即可認無混淆之虞。又以「哈佛」為名稱之其他商號或商標因屬不少,然其經營範圍並非書籍之出版,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其他以「哈佛」為商標或標章是否有違反商標法情事,係屬另案審酌情事,尚非本案審究範圍。綜上,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妥,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