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芊萓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30-131、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有其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且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判處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乙○○、甲○○等2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4萬9922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甲○○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1-152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則係因未接電話,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門診助理,月入3萬元,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害人甲○○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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