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羿諠 即 陳春香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 簡明豊
謝永禾 即 謝見 和 邱游美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2,8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41,600元,清償成數為14.6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270,876元,另債務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管「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之受益人,其持有股票共1,704股,市價為81,110元,合計共351,986元(前開保單及股票價值,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641,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301,007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5
月起至107年4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50,019元(薪資結構含底薪、主管加給、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尚未扣除勞健保),另年終獎金以106年47,76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3,980元,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53,996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4,9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費及生活雜支等)、勞健保費3,394元、租金5,500元、二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10,000元,共計33,794元。經查,債務人因外派高雄工作,名下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90及00年生),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據債務人稱其配偶已離家不知去向,子女均由其獨力扶養,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10,000元,縱以開每人予列計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4,90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近,雖有債權人認其個人必要費用過高,然其一人在外居住未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其必要生活費用相對較高,若債務人其係為提高支出金額,其大可提列更高教育及扶養費以蓋彌彰,且其原提列公婆之扶養費,但願於更生履行期間暫緩該項支出,以增加還款,則債務人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仍屬妥適。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提出22,800元還款,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未記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