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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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君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之刑度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考量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 林騰威 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元,已見悔意,雖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經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其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6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君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見悔意,雖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經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被告劉君鉌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鉌與林騰威(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阿莎力快炒店」之同事,雙方因細故致生糾紛,劉君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該店店內,徒手及持垃圾桶毆擊林騰威,致其受有左側腋下瘀青、左前臂多處表顯性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騰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騰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