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0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03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林威宏相對人即債務人侑廷商行法定代理人賴廷豪即賴品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司執字第56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賴廷豪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務人為「侑廷商號」,聲請人主張上開商號為合夥組織因業已歇業,自得對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合夥組織或因稅務、經營策略等原因而聲請歇業,原因不一,歇業並不代表法人人格消滅。又合夥組織須經清算後以合夥財產對外清償仍不足時,方有合夥人之責任,本件聲請人逕以上情主張執行賴廷豪之個人責任財產,自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而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賴廷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其本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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