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敬宥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黃埔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未至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加速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亮時,仍貿然加速前行,適有 陳嫈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黃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閃煞不及,陳嫈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楊敬宥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尾擦撞,致陳嫈瓔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上臂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楊敬宥於肇事致陳嫈瓔受傷後,卻未下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適因路過某年籍不詳之男騎士見狀後,上前攔下楊敬宥後,楊敬宥始折返回現場處理(楊敬宥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楊敬宥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嫈瓔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