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欣(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
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原簡上字卷第8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想易科罰金,而且希望這件可以等我執行完畢後再確定,避免接續執行,我脊椎要開刀把之前手術的鋼釘拿出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本院審酌原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考量,並科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案復查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被告以上開意旨針對原審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203房(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欣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參玖公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12年12月21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203房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1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203房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7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晶體2包(分別為驗餘毛重0.4239公克、毛重0.23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曾欣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20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21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203房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12年12月22日9時許,因另案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42公克、0.2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針筒(已使用)8支、針筒(未使用)2支、夾鍊袋3批、橡皮管3條、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欣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矢口否認。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42公克、0.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曾欣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
之20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9時許,因另案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42公克、0.2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針筒(已使用)8支、針筒(未使用)2支、夾鍊袋3批、橡皮管3條、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曾欣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案件(義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此部分與前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