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忠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忠恕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南竹湖天主堂」,飲用米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胡忠恕途經臺東縣○○鄉○○○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面有酒容,乃復於同(2)日15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忠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尤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酒後駕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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