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正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鐘正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於同年12月2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執行中之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本案之1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12月29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收件日期戳記可憑,故被告提出上訴書狀之時間,既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