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游焙春 被告 華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毛建民 被告 詹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華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浩公司)、毛建民、詹進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浩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被告毛建民、詹進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10月30日,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3%,加碼年息1.58%機動調整,按年息2.81%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等自105年1月30日起,即未付分文利息,尚積欠本金3,217,32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華浩公司、毛建民、詹進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華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自105年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3,217,321元並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7,3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32,8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