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期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中簡第106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105年度執字第1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祥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富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4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前案後,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先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30日後,保護管束期間自同年4月23日至12月19日),嗣於同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同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曾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裁罰,然並未因而撤銷其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字第25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既於前開前案執行完畢即103年12月19日之5年內,另於105年2月28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發覺被告為累犯(亦未於判決內論述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顯係合於前揭「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者),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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