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田 (即 林水田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4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