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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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書慧 上訴人 徐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天一網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豊貴 被上訴人 游阿葉 被上訴人 沈柏儂 被上訴人 游寶琴 被上訴人 張書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豊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金附民字第1號)而為之判決(101年度金花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天一網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書慧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上訴人徐桃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天一網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回復損害。嗣上訴本院,另以銀行法第29條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核屬基於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及追加,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人等均為天一公司之董事或經理,共同參與天一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營運方式、資金吸收、獎金分配及吸金方案之宣傳等決策及執行;復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
95年5月間起,被上訴人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花蓮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渠等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收入保證新臺幣(下同)10至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零風險」、「保證一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宣傳被告張豊貴所設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以「消費」為名,假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共同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回饋金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而非法吸金。
(二)被上訴人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等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天一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或獎金,且上揭制度之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係基於繳付「消費款、重複消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之回饋獎金則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被上訴人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5人以天一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自96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非法吸金共5,371萬元,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另與訴外人 康緒繽陳俐仰 在宜蘭地區非法吸金共9,027萬元,被上訴人張豊貴、游阿葉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143,985,000元,上開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共同侵權犯罪行為,業據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上訴人陳書慧因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斂財花招,信以為真,自96年5月起至98年4月為止陸續繳納共189,000元費用(計算式:21期×9,000元/期=189,000元),領回紅利則為31,087元,共損失157,913元(計算式:189,000元-31,087元=157,913元);另上訴人徐桃亦對被上訴人等人斂財花招,深信不疑,自96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陸續繳納288,000元費用(計算式:24期×12,000元/期=288,000元),領回紅利則為34,541元,共損失253,459元(計算式:288,000元-34,541元=253,459元),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回復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告天一公司發放12代消費分紅及對等獎金之獎金制度,係以向公平會核備之方式發放,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可稽。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故其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亦因有領取產品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天一公司取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2人既知悉此種制度運作方式與常見之傳銷有別,卻為獲取高額紅利而仍加入成為會員,自屬上訴人個人之「投資」行為無疑,尚難認定上訴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天一公司上開制度成為會員。另從被上訴人所提天一公司取貨憑單可知,上訴人2人均有領取被上訴人天一公司所提供之保健產品(參原審卷頁61至88,但原告尚有部分未消費金額),且被上訴人天一公司保健產品販售價格顯高於市價以及進貨價格乙節,多為加入會員所知悉情事(參原審卷頁9反面),上訴人2人既接受且有領取之事實,甚至主要目的在於期待高額紅利獎金分配此種不確定性極高之回饋報酬,然投資本有風險,縱被上訴人事後未能維持該制度導致獎金無法發放,亦屬投資風險,自難認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況縱使認定被上訴人等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但上訴人定期繳納消費款項乃是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天一公司間合意訂定之私法契約,雙方各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意即,該契約關係若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等受領原告交付之消費款項仍屬有據,難謂使上訴人財產權受有侵害,且上訴人所受損害,充其量為被上訴人天一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紅利獎金,而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違犯銀行法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2人每月定期繳納9,000元及12,000元之費用,乃基於與被上訴人天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屬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縱使事後被上訴人天一公司之傳銷手法有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兩造間訂定之契約並未因此即認為無效,上訴人復未提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請求,被上訴人天一公司取得上訴人繳納之款項仍屬有法律上原因等,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提用原判決理由外,並補稱:
(一)銀行法第29條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因為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導致投資之本金無法取回,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書慧157,913元暨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桃253,459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天一公司發放12代消費分紅及對等獎金之獎金制度,係以向公平會核備之方式發放,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可稽。而被上訴人天一公司於招攬會員時均以經公平會核備之制度為銷售推廣,且被上訴人天一公司之其他會員確有領回天一公司所發放之獎金,可見被上訴人天一公司並無以任何不實之獎金制度取信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天一公司取得原告2人所繳納之費用,係基於會員即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天一公司間之產品消費契約,且被上訴人天一公司確有提供產品予上訴人2人,此部分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天一公司提出之提貨單表示不為爭執乙情可證,故本件被上訴人天一公司取得上訴人2人所繳納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我們是以銷售商品為獲利,不是老鼠會。上訴人是因獎金不如預期的多,始提出告訴。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天一公司制定之消費制度並非透過會員以販賣、推銷商品獲利分紅,而是經由不斷招募下線,每月固定繳費方式,快速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推薦獎金,實與「投資」或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則上訴人本應自承此種高額回饋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等人有上訴人所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惟其等行為,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失,既乏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既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所指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以銀行法第29條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處罰。本件被上訴人天一公司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等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被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訴字第
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張豊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上訴人游阿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上訴人沈柏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上訴人張書華、游寶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原審卷頁4至23),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天一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定定期繳納消費款項之契約,係天一公司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之手段,非但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規定,更悖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天一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定定期繳納消費款項之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契約當事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一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人每月定期繳納9,000元及12,000元之費用,扣除已領回之紅利,請求應給付上訴人陳書慧157,913元、上訴人徐桃253,459元,暨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一公司與伊所簽定定期繳納消費款項之契約既屬無效,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天一公司與上訴人間,則應僅被上訴人天一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他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又毋庸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其他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一公司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天一網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書慧157,913元、上訴人徐桃253,459元,及均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勿庸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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