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九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猶表示伊酒後應該可以安全駕駛之錯誤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