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請人 陳薛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薛李玉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甲○○○最近三月內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 薛順壑 」、「 薛麗玲 」之除戶謄本;「 許安琪 」、「 許安妮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於同意書上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提出甲○○○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同意書,然未提出甲○○○最近3月內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薛順壑」、「薛麗玲」(甲○○○之子女)之除戶謄本;「許安琪」、「許安妮」(薛麗玲之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同意書亦未有「許安琪」、「許安妮」之簽名。是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取得「許安琪」、「許安妮」之同意,並應具體說明未能取得同意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為確保本院鑑定程序之順利進行,除上述法定應補正事項外,並請具體說明:甲○○○之病況、意識狀況為何,及是否具有攻擊性等事項,以利本院安排鑑定時間、地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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