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艾傑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國鏻0000被告鼎利環球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法定代理人 鄭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物流服務契約書(原告起訴狀稱倉儲物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0年起至111年9月31日止,由其提供被告倉儲物流服務,被告尚積欠其服務費用新臺幣61萬621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拘束,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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