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呂宸彰 相對人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倢 相對人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陳品倢、陳品熹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1,102元(計算式:5510×2÷10=1,102)、相對人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4,408元(計算式:5510×8÷10=4408),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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