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2時24分許」,更正為「22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見108毒偵847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59號被告吳崇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22時、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金碧酒店內,以新臺幣17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16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崇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1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
0.3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
0.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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