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建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不睦,父親離家未歸,聲請人與母親一同負擔家計照顧二個弟弟,其一弟弟因在外惹事,債主經常找上門以言語威脅暴力討債使聲請人一家人心生恐懼,聲請人為保母親及弟弟人身安全,因而負債,斯時聲請人任職於萊爾富企業,雖有債務仍可負擔,直至民國96年7月間萊爾富公司改制,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而無法負擔債務,96年9月被迫離職失業後因而無法持續還款。聲請人之高額債務為1,500,690元,目前雖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966元,僅餘5,134可供清償債務,若債務以5,134元清償且銀行願意不計息下,尚需2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銀行加計利息債務,聲請人恐無法償還,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保單資料、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繳費單據、健保費繳費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小字第31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048號判決、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查詢單、罰鍰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租金繳納證明、電信費繳費單據、電信契約、油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151頁、第182-21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67元,尚餘7,333元,雖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繳之金融機構協商清償方案6,497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10,078元(即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6,053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1,168元+林榮裕22,277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9,735元+台北區監理所47,106元+新北市政府稅捐處9,196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543元=510,078元,見本院卷第35-39頁),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836元(7,333-6,497=836)計算,須約51年始可將上列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510,078元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67元(包括每月膳食費6,
000元、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1,018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800元、日用品等費用1,000元、健保費749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81-123頁、第186-210頁,其中膳食費7,500元、電信費1,39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分別酌減為6,000元、7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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