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黃重成
黃靖洲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相對人 紀秀琴 特別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宏達律師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紀秀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受理中。又相對人因精神疾患,恐無法到庭陳述,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減輕或免族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許宏達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許宏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許宏達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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