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筠菲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筠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為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為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筠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3月1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洪筠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
8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 郭鉦堂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緝獲,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開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鍾佳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6之住處內,扣得洪筠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
0.46公克)及注射針筒7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53公克,驗餘淨重共0.46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白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64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偵查卷第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8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61頁),則係被告洪筠菲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