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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