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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