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劉金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劉金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繼承人 王金枝 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 王碧蓮 」署押壹枚、印文參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偽造之「王碧蓮」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王碧蓮」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劉金梅與 王德治 為夫妻,而王德治之父親王金枝於民國75年7月26日過世後,所遺留位於臺中市○里區○○○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遲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仍由王劉金梅及王德治居住使用。而於102年11月間,王劉金梅為在系爭建物內安裝冷氣機,遂委請不知情之 何翓臻 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電壓220伏特電表,經何翓臻告知需先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始得辦理後,王劉金梅明知上開系爭建物仍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宜而仍屬王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由王德治單獨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取得王金枝之繼承人王碧蓮(係王金枝之孫女,其父親 王德文 已於97年2月27日過世)同意下,於102年12月2日前某日授權何翓臻偽刻「王碧蓮」印章1枚,並接續在所製作之「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上,偽造「王碧蓮」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造之「王碧蓮」印章接續偽造印文共5枚(「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上有署名1枚、印文3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有印文2枚),以偽造完成王碧蓮同意上開「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所載之內容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王德治繼承全部」之意思表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後,再由何翓臻於102年1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持上開偽造之「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連同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中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等相關文件,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王德治,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碧蓮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碧蓮於102年1
2月15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劉金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8、43頁),核與證人王碧蓮、王德治、 王如君 、何翓臻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2年12月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2日中市稅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0日中市稅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
8日中市稅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中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系爭建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4、7、17至39頁,103年度偵字第19953號卷第21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於上開「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上,偽造「王碧蓮」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造之「王碧蓮」印章接續偽造印文共5枚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偽刻印章後而持以於上開「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上偽造印文及偽簽「王碧蓮」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翓臻偽刻上開印章,並蓋印及偽簽「王碧蓮」署名,而偽造「王碧蓮」之印文及署名,復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尚未辦妥相關繼承事宜而仍屬王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竟因貪圖方便,在未徵得王金枝繼承人王碧蓮之同意下,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何翓臻偽刻上開「王碧蓮」印章及偽造「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不僅有害王碧蓮之權益,且影響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為之目的僅為裝設冷氣機,動機尚屬單純,且案發後即主動撤回本件之申請,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2年12月2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王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反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開偽造之「被繼承人王金枝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書,業經何翓臻持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碧蓮」署名1枚及印文5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偽刻之「王碧蓮」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為偽造上開文書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