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胡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胡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許胡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許胡數之汽車駕駛執照、 黃俊凱 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告許胡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胡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俊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膝蓋挫傷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等情,有賢德醫院(診所)104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944號調解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伊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開審交訴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22號被告許胡數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胡數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Q8-22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宜欣一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俊凱騎乘牌照號碼850-EGP號重型機車,沿宜欣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在宜欣五街與宜欣一路交岔口時,許胡數於轉彎時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黃俊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許胡數受有左腳膝蓋及右手扭傷之傷害、黃俊凱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與撕裂傷之傷害(許胡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俊凱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胡數於騎乘機車肇事致黃俊凱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胡數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1.被告肇事地點。││3│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2.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查報告表(一)(二)│3.告訴人因碰撞後而受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職務報│之傷害。│││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