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利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民國10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8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利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9之
6號206號房內經警查扣海洛因1小包(淨重0.32公克),又被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署於同年5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2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第16頁)。又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有該實驗室10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37頁),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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