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52、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第29號、第41號),並聲請合併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一、主文:鄭凱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凱騰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於100年4月22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6月4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上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5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