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岩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由一街路口處之跳蚤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自飲酒地點駕駛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為 林峯谷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清岩因而受傷,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上揭醫院對黃清岩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8mg/dl(即0.2468%),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騎乘電動車上路,不慎撞及路邊由案外人林峯谷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騎殘障的車子,車子是電動的,很慢,因為伊的腳不太能走,伊是喝藥酒要補充體力,伊不知道這樣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駕駛電動車上路,於上開時
地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而受傷,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抽血後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48%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13頁),核與證人林峯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電動車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是被告本案所駕駛之電動車,既非以人力、獸力牽引,而係使用電力驅動,即屬該條文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提及不知法律規定才為之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之播報,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飲酒後,不騎乘或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之認知,況被告自102年起,即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是以,本件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於血液酒精濃度
已達0.05%以上,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被告上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清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外,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然衡酌其係駕駛身障代步之電動車,車速非快,本案係自撞路旁停止之汽車,造成被告體傷外,尚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及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0.2468%之違法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時候載一些東西去跳蚤市場賣,賺取一些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