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 許賀園 相對人 許王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王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賀園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賀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王罕(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1年5月16日起開始失智,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媳 卓快 (女、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廖俊惠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啊,(問:妳叫妳什麼名字)許王罕,(問:妳住那裡)住在下頭(台語),(問:有沒有吃早餐?)沒有吃,(問:妳丈夫在何處?)在家裡,(問:妳與何人同住?)怎麼講,我自己住,我自己一個跑來跑去,(問:妳幾歲)70歲,(問:妳生幾個兒子?)5個等語(本院106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以往病史,無,現在病症,個案為89歲女性,無接受教育,不會讀寫,目前居住於養老院,案子表示個案於五年前患有失智,皆在童綜合醫院評估並服用藥物,然而個案功能表現持續退化,在判斷力上有明顯障礙,近年來皆住在安養院中,語言表達能力逐漸退化,較少社交互動,回應簡短,且對地之定向有明顯障礙,去年曾多次迷路,對時間定向上亦有困難,人之辨識時好時壞,外務部分以無法獨自進行,日常生活較少休閒活動,日常生活都需他人協助,飲食可自己使用碗筷進食,盥洗需他人協助擦拭身體,如廁可自知,但行動不便有些微障礙。...5.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過去工作,無,家族病歷,無參考事項。6.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認知障礙症所見(症狀、程度、合併症)目前生活方面可部分自理,能部分簡單意思表達。備考(診斷未確定時日後之推測,必要的檢查等)無。7.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可自行完成但需他人協助品質及完整性。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可回應,簡單言語意思表達。(2)記憶力有困難。(3)定向力尚可。(4)計算能力有困難。(5)理解.判斷力較困難的有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情緒穩定。(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106年6月23日中文版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測驗結果顯示5分,臨床失智評量(CDR)結果顯示2,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退化跡象。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選擇以下任一選項,並記載於意見欄),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因可部分意思表達但因理解判斷力差,故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9.回復可能性說明,無回復可能性。(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認知障礙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5日院精字第1060009985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子 媳卓快 、之女 許美玉 等人之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