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時,為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其行為手段及造成員警受傷之結果,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6日15時3分,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因另案通緝為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員警 王皓宇 逮捕,於其因企圖脫離警方控制並衝出偵防車為王皓宇壓制在地時,明知王皓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口咬王皓宇之左手食指,致王皓宇受有手指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王皓宇執行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王皓宇出具之職務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王皓宇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3月2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