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信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0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2月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105年2月│臺灣士林│105年8月│臺灣高等法│105年10月6日│││二級毒│刑6月│17日18時│地方法院│4日│院105年度││││品│,如易│50分許│105年度││上易字第│││││科罰金││審易字第││1894號│││││,以新││1251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105年8月│本院105年│105年10│本院105年│105年12月2日││││刑6月│11日17時│度簡字第│月31日│度簡字第│││││,如易│30分許│6655號││6655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105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0月18│││二級毒│刑6月│5日20、│度審簡字第│月18日│度簡上字第│日│││品│,如易│21時許│596號││596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