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沛琦 (原名 簡麗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僅因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審理系爭事件之 蘇錦秀 法官,曾於開庭期間表示欲單獨與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私下進行調解,並稱過程中會將法庭錄音關閉而未全程錄音,惟聲請人於法庭外時即聽聞蘇錦秀法官與相對人共同指責聲請人行為不當,經過約20分鐘後,始重新傳喚聲請人入庭續行辯論,蘇錦秀法官嗣即多次於審理期間斥責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撤回起訴。蘇錦秀法官甚至於庭期延宕時,不顧證人翁亦聰請求擇日再行開庭,要求翁亦聰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並質疑翁亦聰偽證,且以核對筆跡為由命翁亦聰抄寫姓名30次,迫使翁亦聰配合其欲取得之證詞為陳述。另蘇錦秀法官於審理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事件期間,故意洩露聲請人個資,聲請人已另案訴請蘇錦秀法官賠償伊所受損害,可見蘇錦秀法官與伊已有嫌怨,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蘇錦秀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蘇錦秀迴避,僅就其與蘇錦秀法官間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惟核該起訴狀內容,乃聲請人單方陳述蘇錦秀法官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事件駁回其聲請限制他造當事人閱覽卷宗、侵害其隱私權等情,並無檢附任何客觀證據可得釋明蘇錦秀法官已對聲請人有所嫌怨。至於聲請人其餘所陳,均係就蘇錦秀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訴訟指揮方式有所質疑,且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蘇錦秀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則根據首揭說明,自難執此遽認該法官應予迴避。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系爭事件開庭錄音檔、傳喚民國110年11月24日參與開庭之書記官與錄事作證,惟此與釋明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合,本院無庸調查,聲請人應另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併予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蘇錦秀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