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昭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昭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昭翔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
7年,應予更正)10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 江薇華 所遺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本案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在附表所示商店消費,並輸入相關驗證資訊,偽以表示被害人欲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被告因而詐得免除支付購買費用之利益。嗣被害人發現本案手機遭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18筆,共新臺幣(下同)21,660元,經報警循線查知附表編號14至17之點數係被告與不知情之證人 王秉安 交易後,登錄儲值至證人王秉安之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威公司)之希望戀曲線上遊戲會員帳號asd000000號內,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江薇華與證人 謝百峻 、王秉安之證述,及普雷威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手機之交易紀錄畫面、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網公司回函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0月7日前某日,有向證人謝百峻借得其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三信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於106年10月8日,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智冠-MyC
ard點數(下稱遊戲點數)販賣與證人王秉安儲值使用,嗣後證人王秉安有匯款5,200元至上開第三信用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介紹出售遊戲點數之玩家給證人王秉安,並居間聯繫收購附表編號14至17遊戲點數之事宜,我沒有用本案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遊戲點數,係被告於106年10月8日
與證人王秉安聯繫交易後,由證人王秉安取得並分別儲值在其希望戀曲線上遊戲之asd000000號帳戶及友人 袁士勛 gucci0908號帳戶內,且事後證人王秉安有將5,200元匯至被告上開持用之第三信用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10797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8至81頁,易字卷第59至63頁、第83至92頁),核與證人 袁上雅 、王秉安、謝百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0797號卷第41至42頁、第54至55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6頁)大致相符,復有普雷威公司107年3月5日刑事偵查回覆函、遊戲點數儲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8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60302號函、宅急網公司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7年9月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776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797號卷第9至15頁、第40頁、第47至49頁、第57至65頁、第68至71頁、第76至77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江薇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於106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後證人江薇華於106年10月21日發現上開門號遭人以小額付費功能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而於同年月24日報警之事實,亦據證人江薇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6頁),並有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797號卷第17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江薇華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06年10月遺失本案手機
,後於同年月21日發現本案手機遭人盜用小額付款功能時,我才在同年月22日去遠傳電信門市補卡,並於同年月24日報警,我曾經用本案手機之小額付費購買物品,但在106年10月份時,我都沒有使用本案手機的小額付費功能等語(見偵字第10797號卷第6至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當初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辦後我都沒有在使用,我係將該門號之SIM卡放在我的皮夾內,而在本案案發前,我因為想要將該SIM卡插在平版上使用,才發現該SIM卡已經遺失,但我只有遺失該SIM卡,沒有遺失手機等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96頁),證人江薇華就遺失之物品及是否曾經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等內容,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參以證人江薇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我當初去續約另外1支手機門號時,因為通訊行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加上遠傳電信當時有續約送平板之活動,所以我就跟著通訊行人員去遠傳電信申辦門號,我以為只是辦1支門號,後來辦完以後才知道是4支門號,而其中3支手機都被通訊行拿走,我只拿到平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3,000元,通訊行還有幫我預繳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12,000元,而該SIM卡後來確有遺失,所以我才會去報案,之後我朋友介紹我可以上網將該門號轉手與他人,我才又把上開門號補辦之SIM卡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然若通訊行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與證人江薇華,何以通訊行會替證人江薇華預繳12,000元?甚至在替證人江薇華預繳12,000元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交與證人江薇華,而任由證人江薇華使用?此顯均與常情相悖,是證人江薇華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更顯有疑。復觀諸證人江薇華前於106年10月7日某時,因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乙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6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2頁)附卷可參,再參酌證人江薇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上開通訊行辦的門號之1,我也有賣給別人,但我係先脫手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6頁),亦核與證人江薇華上開所稱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時間相互矛盾,足見證人江薇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早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交由通訊行使用甚明。由上可知,證人江薇華上開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遺失等情,僅係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追訴處罰所為之不實證述,自難憑採。
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遊戲點數係我
幫別人賣的,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賣遊戲點數,我就去聯絡買家,而電話號碼與身分證字號也是賣點數之人提供給我轉發給證人王秉安,我後來收到證人王秉安所匯之款項後,我就按照賣家的指示去超商買遊戲點數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0797號卷第93至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我之前跟證人王秉安交易過,所以我知道證人王秉安都是以600元收購1,000點之價格收購遊戲點數,所以當我在遊戲上看到有玩家要賣小額付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時,我就先去跟賣家聯繫,賣家同意上開收購價格後,我就聯繫證人王秉安,證人王秉安就說他要收購點數並向我要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我向賣家討要上開資訊並傳送與證人王秉安,證人王秉安在儲值遊戲點數時還有向我要驗證碼,我就再去找賣家索討驗證碼,證人王秉安拿到驗證碼並儲值成功後,就匯5,200元至上開第三信用帳戶,賣家讓我抽成400元,其餘款項我按照賣家之指示去便利商店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提供給賣家,我只是幫忙買賣遊戲點數,我沒有撿到證人江薇華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也沒有用證人江薇華上開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至81頁,易字卷第60至63頁、第88至91頁),被告關於其居間仲介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遊戲點數之交易過程、方式等,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江薇華係將本案門號出售予通訊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證人王秉安雖證稱:我有在網路上刊登徵求點數之文章,
後來有點數之賣家來找我,我與對方在臉書社團聯繫點數交易之事項後,對方就用手機門號傳手機驗證碼等資料給我,我將點數8,000點分別儲值在asd000000號及gucci0908號帳戶後,我有匯款5,200元之對方指定之第三信用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10797號卷第54至55頁、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6頁);證人謝百峻亦證述:上開第三信用帳戶雖係我申設,但因為被告向我借用,所以我就把第三信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使用,我不清楚帳戶內5,200元等金錢之由來等語(見偵字第10797號卷第80頁),並有上開普雷威公司刑事偵查回覆函、遊戲點數儲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8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60
302號函、宅急網公司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等為憑,然此亦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遊戲點數係經由被告而出售予證人王秉安儲值使用之事實,而不足證明被告有持用本案手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遊戲點數係經由被告而售予證人王秉安儲值使用之事實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商家│交易項目│├──┼─────┼───────┼───────┼────────┤│1│106年10月│60元│GoogleAsiaPa│LINECorporation│││7日││cificPteLtd│-100LINECoins│├──┤├───────┼───────┼────────┤│2││1,050元│網銀國際股份有│遊戲點數1,000點│││││限公司│(星城ONLINE)│├──┤├───────┼───────┼────────┤│3││1,000元│捷達威數位科技│GASH+1,000點│││││股份有限公司││├──┼─────┼───────┼───────┼────────┤│4│106年10月│3,000元│遠時數位科技股│點數儲值-遠傳電│││8日││份有限公司│信20%│├──┤├───────┼───────┼────────┤│5││1,490元│iTunes│iTunesstore商店││││││消費│├──┤├───────┤│││6││3,050元│││├──┤├───────┤│││7││300元│││├──┤├───────┤│││8││300元│││├──┤├───────┤│││9││300元│││├──┤├───────┤│││10││300元│││├──┤├───────┤│││11││300元│││├──┤├───────┤│││12││300元│││├──┤├───────┤│││13││210元│││├──┤├───────┼───────┼────────┤│14││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智冠-MyCard點數│││││限公司││├──┤├───────┤│││15││2,000元│││├──┤├───────┤│││16││2,000元│││├──┤├───────┤│││17││2,000元│││├──┤├───────┤│││18││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