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張素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素芳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家補字第五○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含其後分案之非訟事件)、一一○年度家救字第一六六號訴訟救助事件,為 黃秀華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秀華現63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3年11月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98年後因病情不穩多次反覆住院迄今。因黃秀華現病症較穩定,經醫師診斷宜安排出院,然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由高雄法扶會指派聲請人即張素芳律師為代理人,以黃秀華名義向其成年子女即 黃農恩 、 黃泓諭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家補字第50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110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訴訟救助事件審理中。黃秀華因前揭病症意識不清,無法辨別利害得失,欠缺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協助進行上開事件,而聲請人為高雄法扶會指派之代理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黃秀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508號、110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卷宗所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等影本各件為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診斷書載黃秀華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另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所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且身心障礙證明亦得悉聲請人之障礙等級為「中度」,於93年11月18日鑑定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情,可認黃秀華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經高雄法扶會指派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黃秀華之代理人,堪認為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黃秀華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聲請人張素芳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且業經高雄法扶會指派為黃秀華進行相關法律扶助,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有意願擔任黃秀華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張素芳律師於上開事件為黃秀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