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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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隨即關閉該遊戲而詐欺上開財物得逞」應更正為「隨即關閉該遊戲而詐欺上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蔡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在網路
遊戲中詐取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遊戲幣16億元,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詐得之遊戲幣16億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遊戲幣16億元,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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