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周懋桐周飛妙 兼送達代收人 邱采綾邱育芳 被告 高鳳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鳳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6號(本院按原告所記載之執行案號有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上開本票裁定金額計為新臺幣181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1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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