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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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原告 江欣 芮
唐麗君 王興煜 許惠珍 徐媛瑛 孫雨菲 李銘軒 沈煜斌 寧玉華 陳燕玲 李美花 徐羽平 洪瑞鴻 倪錦聖 成國柱 林淑娟 原告兼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鈞博
林詠琪 被告 游進泓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游進泓、陳柏舟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金訴字第244號受理,並已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 江欣芮 、唐麗君、王興煜、許惠珍、徐媛瑛、李銘軒、沈煜斌、寧玉華、李美花、徐羽平、洪瑞鴻、倪錦聖、成國柱於同年8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等所提出之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為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江欣芮等13人提起本訴,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原告江欣芮等13人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另原告孫雨菲、陳燕玲、林淑娟及林詠琪並非上開刑事案件
中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縱其4人亦遭詐騙,惟就其等遭詐騙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孫雨菲、陳燕玲、林淑娟及林詠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孫雨菲、陳燕玲、林淑娟及林詠琪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㈢末查,原告詹鈞博前已於109年4月28日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游進泓、陳柏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受理,其中被告游進泓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陳柏舟部分,則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詹鈞博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繫屬後,又於109年8月18日具狀以自己為原告兼代理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欄記載為「原告」並檢附委任狀),其雖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惟核其事實及理由均與前案(即109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相同,足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原告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乃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詹鈞博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