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蘇義欽 被告 林沂諠 即 林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陸續口頭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3萬6,719元,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交付借款。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1日,惟經催討,被告仍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719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3及2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非我的帳戶,其餘附表所示匯款均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之金錢,其中有部分也是原告的花費,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
㈡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㈢審訴卷第81至85頁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3萬6,719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國泰銀行匯款憑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見審
訴卷第13頁至第39頁),主張其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云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不能證明該等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亦不足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⒉次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對話紀錄,僅顯示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原告依約匯款後拍攝交易明細表傳送予被告,及兩造討論原告有無匯款交付被告某年2月份之應繳款項,原告並詢問被告何時須繳納房貸、請被告留意找工作機會等情,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乃係基於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意而匯款,前揭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姐 蘇妙蓮 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於上開帳戶存入18萬元,藉此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可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此為原告向我索取金錢,我想切斷感情所以給原告18萬元,並非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無摺存款係被告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所為,堪認其前揭主張,舉證猶有未足,洵非可採。
㈡從而,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僅可證明原告確為附表所示之
匯款,至原告匯款原因是否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尚無從憑認,應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匯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匯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6,
7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103年4月14日│24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2│104年4月9日│30,000元│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原告主張為被告│││││帳戶,惟被告否認)│├─┼───────┼─────┼──────────┤│3│104年5月11日│10,000元│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原告主張為被告│││││帳戶,惟被告否認)│├─┼───────┼─────┼──────────┤│4│104年5月14日│9,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房東帳戶)│├─┼───────┼─────┼──────────┤│5│104年5月14日│14,100元│仁武農會000-00000000│││││(房貸帳戶)│├─┼───────┼─────┼──────────┤│6│104年5月21日│13,149元│荷蘭銀行000-00000000│││││(被告帳戶)│├─┼───────┼─────┼──────────┤│7│104年6月11日│4,100元│仁武農會000-00000000│││││(房貸帳戶)│├─┼───────┼─────┼──────────┤│8│104年6月16日│9,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房東帳戶)│├─┼───────┼─────┼──────────┤│9│104年7月14日│14,100元│仁武農會000-00000000│││││(房貸帳戶)│├─┼───────┼─────┼──────────┤│10│104年7月14日│9,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房東帳戶)│├─┼───────┼─────┼──────────┤│11│104年7月20日│6,000元│荷蘭銀行000-00000000│││││(被告帳戶)│├─┼───────┼─────┼──────────┤│12│104年7月28日│23,1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13│104年8月20日│6,370元│荷蘭銀行000-00000000│││││(被告帳戶)│├─┼───────┼─────┼──────────┤│14│104年9月14日│14,100元│仁武農會000-00000000│││││(房貸帳戶)│├─┼───────┼─────┼──────────┤│15│104年9月21日│6,700元│荷蘭銀行000-00000000│││││(被告帳戶)│├─┼───────┼─────┼──────────┤│16│104年10月12日│14,100元│仁武農會000-00000000│││││(房貸帳戶)│├─┼───────┼─────┼──────────┤│17│104年10月16日│1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18│104年10月26日│14,100元│仁武農會000-00000000│││││(房貸帳戶)│├─┼───────┼─────┼──────────┤│19│104年10月26日│6,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房東帳戶)│├─┼───────┼─────┼──────────┤│20│104年10月26日│5,1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21│104年11月13日│2,1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22│104年11月17日│1,600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原告主張為被告帳戶│││││,惟被告否認)│├─┼───────┼─────┼──────────┤│23│104年11月25日│1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24│104年12月16日│1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25│105年2月18日│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26│105年2月22日│1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合計:536,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