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陳令宜 律師 陳瑩娟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張紹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㈡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